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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甲”或“某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31988********,汉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屯**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某某丙一起从贵港到浦北县**镇玩后,两人入住了**便捷宾馆502号房。刘某某趁某某丙洗澡之机,偷盗了某某丙放在衣服口袋里的OPPO手机1台和现金70元(人民币,下同)。偷得手机和现金后,刘某某离开了宾馆并于次日逃到广东。经价格认定,被盗窃的手机价值3599元。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1月22 日,刘某某的家属已赔偿某某丙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某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米世团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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