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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7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桂林市秀峰区**村**房,户籍所在地广西灌阳县**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广西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1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筹措毒资,驾驶1辆大阳牌电动车(桂C****0)到桂林市叠彩区各小区采用以手拉开电动车坐板,用扳手拧开坐板螺丝和撬开电瓶固定铁条,再以剪刀剪线方式盗取电动车电瓶,销赃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上述电动车到桂林市叠彩区**里**号**栋**单元**下,从该楼梯间内将被害人潘某某的小飞哥牌电动车五个电瓶盗走,后以人民币200余元销赃。

2.2020年4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上述电动车到桂林市叠彩区**路**号**栋**下(**城内),分别从被害人黎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桂C****3)、唐某某的台铃牌电动车内各盗走五块电池。后以人民币300余元销赃。

3.2020年5月1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上述电动车到桂林市叠彩区**厂宿舍2区2栋楼下,分别从被害人阳某某的绿驹牌电动车(桂C****3)、邓某某的台铃牌电动车(桂C****1)内盗走五块电池和三块电池。后以人民币300余元销赃。

4.2020年5月4日3时许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上述电动车到桂林市叠彩区**路**小区**栋**下,分别从被害人罗某某的绿源牌电动车(桂C****8)、陈某某的小飞哥牌电动车(桂ME497)内各盗走五块电池。后以人民币300余元销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抓获经过、收据、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害人阳某某、邓某某、黎某某、唐某某、罗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银昭溢

检察官助理:蒋  勇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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