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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公诉刑诉〔2019〕2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镇**村**委**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0月30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8月17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7日20时,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在柳城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某某屯杨某乙商店门口因香烟问题发生口角,后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被被害人杨某甲推倒在地,被告人刘某某气愤爬起来后从附近拿起一根木棍敲打杨某甲,致其跌倒在地流血。后经柳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甲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丙、杨某乙、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杨某甲的伤情鉴定意见;6.刘某某的辨认材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慧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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