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冯某某(已判刑),到博白县亚山镇兴隆路**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白色**牌摩托车(车架号:LWBTCH207G1004427)盗走。经鉴定,陈某某被盗的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峻林
检察官助理:廖 圆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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