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0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1********,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6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途经南宁市西乡塘区**村**队**号**公寓对面的**驿站店铺门口时,发现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无人看管,遂用液压剪将电动车大锁剪开,再用自己的电动车钥匙打开电门锁,随后将该车开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村**队的一个老祠堂藏匿。经鉴定,涉案今骑缘电动三轮车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店面转让协议、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冲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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