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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增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工具去到广州市增城区**镇**街**号,先后在305房入户盗窃了被害人黄某某的18K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及银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元),在301房入户盗窃了被害人邹某某的950钻石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40元),后交由阳某某(另案处理)进行销赃获利。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28日被抓获归案,缴获赃物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等物证;

2.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被害人黄某某、邹某某的陈述;

4.证人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监控视频、提讯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丽芳

2020年 12月 4

附:(此页无正文)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全案卷宗材料共3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简易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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