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镇**村**自然村**号。2019年9月2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街道办事处**广场跳广场舞处,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叶某某放在椅子上的手提包(内有一部苹果XS手机及现金约几十元,涉案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33.66元)盗走。得逞后将赃物手机以人民币一百多元的价格卖给一名路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33.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惠东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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