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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665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3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南省漯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区**村**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东莞市一工厂附近,利用其掌握的被害人王某某手机密码,私自登录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账户,通过支付宝消费套现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696.92元。

2020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云埔街东区佳大旁一医院附近,通过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9985元。

2020年6月12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搜查扣押材料;4.辨认材料;5.电子数据;6.谅解书等书证;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清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2册。

3.本案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视听资料:光碟4张,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证据开示材料》1份。

7.《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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