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北省仙桃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在本市白某某黄石街马务余通里50号楼下,盗得周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474元。
同年9月5日4时许,刘某某伙同黄某某在本市白某某白云湖街夏茅村沙园坊华兴花苑一巷6号民宅门前,盗得康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
同年9月17日6时许,刘某某伙同黄某某在本市白某某白云湖街向西街二巷1号门前,盗得颜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8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 卉
检察官助理 张诗曼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五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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