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4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四川省泸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到本区石基村新简中街2号豪利服装厂内楼梯口,盗去被害人王某某的红黑色折叠电动车一台。
同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到本区石基镇富临街25号战神战场手游店外,盗去被害人曾某某银色电动车一台。
同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到本区石基镇莲塘村石基城市广场万人乐百货后门电梯口,盗去被害人谭某某的黑灰色电动车一台。
同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到本区石基镇人民医院门口,盗去被害人刘某甲的黑色韩某某牌电动车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某某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慧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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