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553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庄租赁房,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新华区*庄村,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在租赁房内,进入杨某某租赁房内将杨某某的白色台式电脑盗走,随后将电脑放在其网友陆某某处,当日21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回到租赁房内发现电脑被盗,遂报警。刘某某在得知被害人报警后,于次日上午将电脑还给杨某某。2019年12月17日10时30分许,侦查人员在*庄将刘某某抓获。经价格认定,被盗电脑价值10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军川
检察官:张 瑞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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