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暂住常熟市**道**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上午8时许,至常熟市服装城白马市场3号服务台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该服务台处被害人谢某某的快递包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340 元男式羽绒服1件。
2.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 年12月17日上午10时许,至常熟市服装城白马市场3号服务台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该服务台处被害人黄某某的快递包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5840元男式羊毛大衣13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配货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徐某某、张某某、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雪生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光盘4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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