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4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30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9月29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8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湖塘镇万达广场北对面路口,趁无人之际,采用搭线打火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3130元的三阳三代目电动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21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联系至湖塘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追缴的车辆、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物证、书证;

2.​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雯琪

2021年21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