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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底至3月1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七次在常州市天宁区光华路“戴四羊汤馆”、“玲珑轮胎”修理店,天宁区浦前西路“老王爆鱼”饭店、天宁区晋陵路“浦南炒货店”、“小旋风旋转火锅”店等地,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店门口门廊下电灯泡,共计17只;经鉴定,所窃电灯泡价值共计人民币41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2020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光华路“戴四羊汤馆”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门廊下“精忠报国”牌白色电灯泡8只,价值人民币144元;

2020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浦前西路“老王爆鱼”饭店门口,采用以上同样手段盗窃门廊下“奥洁照明”牌白色电灯泡1只,价值人民币27元;

2020年3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晋陵路“浦南炒货店”门口,采用同样手段盗窃门廊下“奇仕洛”牌白色电灯泡2只、爱科技牌白色电灯泡1只,价值共计人民币75元;

2020年3月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晋陵路“小旋风旋转小火锅”饭店门口,采用同样手段盗窃门廊下“卡迪之光”牌白色电灯泡2只,价值人民币54元;

2020年3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晋陵路“浦南炒货店”门口,采用同样手段盗窃门廊下“华晶升”牌白色电灯泡1只,价值人民币21元;

2020年3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晋陵路“浦南炒货店”门口,采用同样手段盗窃门廊下“华晶升”牌白色电灯泡1只,价值人民币35元;

2020年3月1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光华路“玲珑轮胎店”门口,采用同样手段盗窃门廊下“BULL”牌白色电灯泡1只,价值人民币59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失窃的17只电灯泡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兰陵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郑某某、戴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依法调取的事发地监控录像制作的光盘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栋

2020年6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号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3270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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