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3197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县,住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号楼**。2015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乘公交从太原来到榆次,在**村便民市场刘某某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备,从其推着的婴儿车背兜里盗窃红色vivo手机一部,并迅速离开现场将手机关机,后在该市场内被一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三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手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彦利
检察官助理:刘小晶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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