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怀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怀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平盛路派出所,现住址:山西省大同市矿区**里**栋**单元**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9月1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劳动教养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怀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0日被怀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上午,刘某某在怀某市1路公交车上扒窃受害人常某某一部红米4X手机,手机价值为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常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鉴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济林

检察官助理:宋美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