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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 :1422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代县**小区**号,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村**小区**号楼**单元**层。2007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3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9月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20年6月20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春怡园小区**号楼**单元,用手掰开地下室铁皮门,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室内的2袋电线(2.5平方BV塑铜线,每袋12盘)盗走。后将所盗电线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2、2020年3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又至上述地址,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地下室的2袋电线(2.5平方BV塑铜线,每袋12盘)盗走。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3、2020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又至上述地址,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地下室的1袋电线(2.5平方BV塑铜线,每袋12盘)盗走。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4、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又至上述地址,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地下室的1袋电线(2.5平方BV塑铜线,每袋12盘)盗走。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以上被盗电线的评估价格为10080元。

5、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至太原市杏花岭区长沟街茂园小区**号楼**单元,使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地下室的门,将被害人庞某某放在该地下室的138条香烟(紫云烟32条,评估价格为3200元;福云烟43条,评估价格为5160元;芙蓉王(粗)34条,评估价格8500元;芙蓉王(细)6条,评估价格1560元;硬中华11条,评估价格为4950元;双中支中华6条,评估价格4950元;软中华4条,评估价格为2760元;苏烟2条。评估价格为900元)盗走。后将所盗部分香烟以7150元的价格销赃给曹某某,其余香烟卖给马路边收烟的男子。案发后,曹某某已退赃款7378元。被告人刘某某将赃款挥霍,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云燕

检察官助理:郝亚妮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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