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301980********,小学肄业,无业,现居无定所(户籍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乡**村**区**号), 2015年4月因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个月,201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因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因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小店区平阳景苑4号楼一单元楼下盗走一辆赛鸽牌绿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0元(以下币种同)。
2019年9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尖草坪区大同路赵庄新北区11号楼2单元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牌灰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2918元。
2019年9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万柏林区下元一小区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一辆红色鼎骏牌大踏板电动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13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情况及抓获经过;2、扣押、发还清单;3、前科材料等书证;4、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监控视频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军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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