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县,住址四川省德阳市**县**镇**村**组,经常居住地介休市**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在介休市**路**ATM存取款机存钱时,因误操作致其所存现金3000元未被取款机吸纳便退卡离开,因未收到到账短信通知,该马随即在该银行内找银行工作人员询问。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操作被害人曾使用的ATM机进行存款,在该刘将其邮政银行卡插入并输入密码准备存钱时,见ATM机存取钱口有被害人未存入的3000元现金,刘某某遂将该款盗取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向被害人马某某退赔盗款,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退赔盗款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锐
检察官助理:张涛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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