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2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区**委**组**号,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区**。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龙口市**区**门口,采取扒窃的方式将姜某某的一部蓝色vivoY3手机从其左侧上衣口袋盗走。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38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龙口市公安局主动投案。2020年1月3日龙口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盗手机,并于2020年1月10日依法发还失主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涉案手机照片、现场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姜某某、呼玉华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君晓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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