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1〕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11963********,汉族,小学肄业,山东省费县人,务农,住费县**镇**村**组**号。2006年10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4月16日、2018年1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费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2018年3月11日因故意损坏财物、盗窃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8年5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8月22日因盗窃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11月28日因盗窃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0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1日因寻衅滋事、盗窃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后被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费县新庄镇驻地,实施盗窃四起,盗窃摩托三轮车、钢管、手机等物品,涉案价值187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费县新庄镇政府西路边,盗窃夏某某价值1450元的红色“钱江”摩托三轮车一辆。事发后,上述物品已返还。
2.202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费县新庄镇驻地金叶广场,盗窃付某某放在此处的价值300余元的7根钢管、3个竹排。事发后,上述物品已返还。
3.2020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费县新庄镇驻地马大姐早餐店门前,盗窃刘某乙放于轿车内的价值120元的手机一部。事发后,上述物品已返还。
4.2020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费县新庄镇驻地十字路口****加油站,盗窃该加油站内3瓶洗头膏、1瓶玻璃水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夏某某、付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加英
检察官助理:陈永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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