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11972********,汉族,小学肄业,建筑工人。现住荣成市**街道**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中国移动荣成***营业厅等候办理业务时,将荣成市***公司摆放在营业厅内东侧展台用于销售的一部全新蓝黑色华为Nova7手机盗走,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99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刘某某调查时,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27日荣成市公安局扣押了刘某某盗窃的手机并于2020年6月2日发还给被害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娇鹏
检察官助理:陈光耀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荣成市**街道**号楼**室,电话1526698****。
2.随文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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