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9月7日19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镇**路华为专卖店门前盗窃郑某某的一辆“高仕”牌电动自行车及头盔一个、雨衣二件。经淄博市淄川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185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均已发还给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淄博市淄川区价格认定服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盗财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瑶瑶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淄川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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