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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8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花园**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九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使用被害人张某某电动车之际,拿张某某的钥匙到其位于淄博市张店区盛世康城家中,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两个,后销赃自肥。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757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赔偿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程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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