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90041972********,回族,初中文化,**家电职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济南市莱芜区凤城**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1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号银白色五菱单排货车,至莱芜区凤城**街**村**街**处,将该村中心街北首路东侧的一个太阳能光感路灯盗走,后刘某某将该路灯安装在自家所在单元楼门前。经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路灯价值人民币28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2.物证:提取的活扳手、太阳能光感路灯;3.证人证言:证人亓某某证言等;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忠涛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联系方式18363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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