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东营市河口区,住东营市河口区**镇**号楼**单元**室。2012年2月1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2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7月1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9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3时37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口华欧商城二楼“**”童装店内盗走刘某某放置于包内的10300元现金。同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华欧商城“**”童装店的李某某将盗窃的10300元现金还给刘某某。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学国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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