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01281964********,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址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村委**村**队**号,无前科。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寻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着自己的一辆时风牌三轮摩托车从家里前往鸡街镇余家箐村武倘寻高速公路四号桥工地,将该工地上的650千克钢筋装在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上后驾驶离开,其行驶至**村村口时被村民抓获后并报警。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650千克钢筋价值人民币2714元(大写:贰仟柒佰壹拾肆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及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7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辉
2020年2月11日
附: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电子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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