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公诉刑诉〔2018〕86号

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0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市殷某某**路**院**楼**号。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9月30日被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进入位于安阳市殷某某同乐花园东区1号楼2单元楼下被害人闫某某的河间驴肉火烧店,盗窃吧台内的一部蓝色红米NOTE2手机和现金200元后,进入闫某某的卧室,盗窃放在床头处装有现金的收银包时被在卧室休息的闫某某发现,刘某某将收银包退还给闫某某。

经价格认证,被盗手机价值2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2.证人马某某证言;3.被害人闫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安阳市殷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7.视频资料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洲

2018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