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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滁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31996********,汉族,初中文化,**商贸**,住滁州市琅琊区**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至滁州市琅琊区**小区**号楼楼下车棚,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车棚里的一辆喜德盛牌黑色山地自行车盗走。经滁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2100元。

2. 2019年10月8日夜,被告人刘某某至滁州市琅琊区**小区**号楼门口,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楼下门口的一辆爱玛牌黑色电动车盗走,后该车被吕某某自行找回。经滁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2080元。

3. 2019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至滁州市琅琊区**小区**号楼楼下车棚,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车棚里的一辆比德文牌蓝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滁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960元。

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购车凭证、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 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友军

检察官助理:李  翔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9855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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