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二部刑诉〔2020〕Z4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6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镇**村**组。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七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天,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20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9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在逃)驾驶摩托车从双庙集镇前往六安市盗窃,路过寿县炎刘镇李桥村田元组时,趁被害人倪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窗进入院内实施盗窃,盗得硬中华香烟一包。听到大门有人开门声音,两人便从侧门逃跑,在骑上摩托车准备逃离时,被追来的倪某某抓住摩托车,后二人弃车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一辆(照片)、螺纹铁棍一根、硬中华香烟一包;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个人信息查询记录,归案经过说明,寿价认定(2020)70号《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2020)皖释字第4680号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勘验现场笔录、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鹏程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卷和光盘四张;
3.本案物证随案移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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