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至13日,被告人刘某某每天早上7时许到太和县文明路爱家超市挑选羊肉等商品,不进行称重,通过外套遮挡的方式盗窃七次,第七次作案时被该超市工作人员现场抓获。刘某某盗窃的肉被其食用,总价值约500元。刘某某赔偿了爱家超市店主李甲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李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爱家超市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构成坦白。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至2000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武云斌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刘某某住太和县**镇**路***村*号楼,联系电话:182****26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4页,光盘4张。
3.被害人李甲出具的收据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社区矫正评估委托函》(副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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