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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6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鄱阳县,住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步行至安义县**镇**村**村小组时,见被害人熊某某家大门未锁即开门进入一楼大厅,趁熊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沙发旁茶几上的一部蓝色OPPO牌A5型手机盗走。随后,刘某某又在一楼东北边卧室,将熊某某之妻蔡某某的一部金色OPPO牌A77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两部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00元。

接着,被告人刘某某又来到安义县**镇**村**自然村被害人王某某家,先将王某某放在一楼大厅大理石圆桌上的电动车钥匙盗走,后用该钥匙打开房屋门口停放的一辆绿白相间的绿佳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76元。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盗电动车及两部手机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前科及归案经过材料;

2.安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材料;

3.被害人王某某、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情节;鉴于刘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晓勤

                                检察官助理:戴媛媛

                                2020年 9月28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

2.本案卷材料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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