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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4月11日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口,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24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刘某某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文娣

检察官助理:王琳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517****。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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