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宁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时许,刘某某在**镇**东侧十字路口道南一家超市盗窃4条零4盒香烟,经宁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04元;2020年7月8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宁城县**镇**二楼东侧北面**餐厅,用锤子将玻璃砸碎后进入店里,盗走店内两个收银台现金38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说明;
3、指认笔录;
4、鉴定意见;
5、被害人刘某甲、张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及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房振龙
检察官助理:胡佳欣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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