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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4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县小海镇程某某修理店旁,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二轮摩托车点火钱剪断发动摩托车,将摩托车盗窃骑到自己家中藏匿。数日后,刘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卖给本县小海镇银光村二组的张某甲,张某甲将该摩托车给其弟张某乙使用。2019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害人陈某某途经张某乙家门前时发现自己被盗的摩托车,张某乙告诉陈某某该摩托车系给刘某某购得,二人遂一起到小海派出所报警。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3616.38元。

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出卖一辆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给夏某某。2019年12月23中午,夏某某将该摩托车骑到本县小海镇程某某的修理店让程某某进行修理,并将摩托车停放在修理店门外。当日下午,刘某某又窜到程某某的修理店门口处寻找机会盗窃摩托车。因其行迹可疑引起程某某注意。当日16时许,当刘某某骑上夏某某停放的摩托车准备盗走时,被程某某当场抓住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刘某某抓获归案。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6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陈某某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给被害人。夏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因刘某某供述卖给夏某某前系盗窃所得,现由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4、被盗摩托车物证照片;5、价格鉴定意见书;6、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被盗摩托车购买凭证、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3616.38元的摩托车一辆和正盗窃他人一辆价值1600元的摩托车时被抓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盗窃其中价值1600元的摩托车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2册、起诉卷1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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