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安徽省阜南县**镇**村**队**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街**社区**号。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街**园**号楼楼道内拾得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备用钥匙后,欲使用该钥匙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因被害人王某某在家未能得逞。2020年11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该钥匙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欲实施盗窃,被正巧返回家中的被害人王某某当场发现并及时报警,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东
检察官助理:张迪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证据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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