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Z3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眉山市东坡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大北街“英雄联盟网吧”55号机处,趁被害人陈某某睡着之机,将陈某某放于电脑键盘旁的一部闪光黑色小米黑鲨3代(5G)手机(内存8G+128G)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甘某某。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2850元。案发后,甘某某退交了一部全新黑鲨3代(5G)手机(内存8G+128G),该手机已由陈某某领回。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0月2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有行政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小容
检察官助理:梁彦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7381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4.被告人刘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现扣押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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