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红色三轮车到江油市重华镇原派出所附近,将被害人邱某铲车上的电瓶、被害人肖某某燃油三轮车的电瓶盗走,销赃得款被其耗用。
2019年11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红色三轮车到江油市厚坝镇香龙村六组被害人罗某某工地,盗窃角磨机一台、燃油三轮车电瓶两个以及钢丝钳、扳手、钉锤等工具,后将角磨机、电瓶销赃,赃款被其耗用。同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到该工地盗窃焊机一台、角磨机一台、凿岩机两台等物,销赃得款被其耗用。经鉴定,焊机价值722.5元,角磨机二台价值306元,凿岩机价值3450元、电瓶价值455元;案发后以上被盗物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杜红阳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碟7张)及散件4页。
3.随案移送财物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以及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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