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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高检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成都市高新区**小区东门附近,趁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起亚K3汽车车窗未完全关闭之机,盗窃车内财物,包括一张尾号为****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后刘某某猜出银行卡密码,在自动取款机上取现人民币7400元。

2020年3 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嘉年华外应龙路路边,砸坏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捷豹汽车右后窗玻璃,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50元。

2020年9月22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锦江区**街**号一小旅馆,抓获被告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具有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综合全案,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原红旗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2.《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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