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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3196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号**栋**单元**号。2003年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路**城**门口处,趁无人看守之机,将外卖骑手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电瓶车(经鉴定,价值1843元)盗走后逃离。同日23时许,民警在本市青羊区**小区**栋**单元将刘某某挡获并查获被盗电瓶车,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刘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小冬

2020年1230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壹份、换押壹份,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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