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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Z3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住四川省崇州市**街道**路**号**小区** 栋**楼**号。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崇州市崇阳街道蜀州南路61号小区,在该小区11栋4单元的单元门口盗窃一辆红色申迅牌电动自行车,次日配好钥匙后将该车卖至温江区和平路194号久得盛寄卖行并获利700元,经鉴定红色申迅牌电动车被盗时价格为1936元。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的红色申迅牌电动自行车由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找回并向被害人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萌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诉讼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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