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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97********,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得知以自己身份办理并出售给他人使用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有存款余额时,即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到银行挂失,补办新卡,于2019年3月5日通过ATM机取款等方式将卡中的33839.58元盗出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冬梅

检察官助理:颜延雄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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