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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81********,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街**号。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2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用破窗锤将梅某某停放在五通桥区牛华镇罗城羊肉对面的川LA****白色福特轿车车窗破坏,盗走副驾驶位置手包1个、尾箱内米其林4745ML型号打气泵1个、应急救援工具箱1套。

2、2019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用破窗锤将谭某某停放在牛华镇塘叶村1组乐五路边的川LL****白色尼桑小车车窗破坏,盗走车内黑色双肩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宝马车钥匙1把、品胜充电宝1个、背心等物品。

3、2019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胡某某停放在牛华镇邮政储蓄所附近的川LP****黑色哈佛SUV汽车车窗破坏,盗走车内挎包,内有30多元现金和充电宝等物品。

经五通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米其林充气泵价值51元,应急救援工具箱价值1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三名被害人的汽车车窗玻璃损毁,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文渊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五通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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