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南海路1号顺丰快递分拣车间分拣包裹时,发现破损包裹1个并将该包裹放置在破损区,后将该包裹中的小米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799元)盗走。现赃物已返还被害单位。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赃物照片、快递箱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顺丰快递信息、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认罪认罚承诺书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提供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持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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