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林院一部刑诉〔2020〕Z23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镇**村**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进入和林县**宿舍内,将被害人刘某丙放置在宿舍衣柜内的一条价值8000元左右的金手链(28克)盗走,后刘某甲将盗窃的金手链丢失。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丙同等价值的金挂坠(30克)一件。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3月20日主动向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等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之规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莉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光盘两张;
3.《起诉书》八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7.微信截图两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