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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0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722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社区****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20年3月17日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间,至苏州市吴江区、吴某某、相城区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6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0日22时许,至苏州市吴江区**镇小区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绿叶小店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一台摇摇车内一元硬币人民币40元。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2时许,至苏州市吴某某**街**号被害人严某某经营的喜千连超市门口, 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两台摇摇车内一元硬币人民币90元。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12日1时许,至苏州市相城区**路**号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超市门口,欲盗窃一台摇摇车与一台儿童游戏机内的一元硬币,因未找到撬锁工具,而未能得逞。 

4.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1时许,至苏州市相城区**路**号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超市门口,采用徒手掰开投币口的方式,窃得一台儿童游戏机内一元硬币人民币130元。

5.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1时许,至苏州市吴某某**镇**村**平价超市门口, 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两台夹烟游戏机内一元硬币人民币1400元,游戏币80枚。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人民币840.40 元已发还给被害人焦某某。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赃款(照片);

2.​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 证人梁某某、许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焦某某、严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顾芳

2020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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