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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51982********,汉族,专科文化,天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长春**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派出所,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园**栋**门**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至3月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工作单位(**派出所管内长春市朝阳区**镇**公司),多次将单位的有色金属压廷材电线盗走。经鉴定,该电线共价值人民币38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刑事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长发价认刑字2010141号价格认定结论;

5.视听资料: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海峰

检察官助理:崔楠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3册;

3.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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