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乡**号。因嫖娼,于2011年1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于同年11月23日被海淀分局收容教育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聂某某暂住地内,趁对方熟睡之际,将其放于床边的银色VIVO牌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90元。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北关地区被通州分局徐辛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6.搜查、辨认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有行政处罚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另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岳 阳
检察官助理:杨文慧
2021 年 1 月 6 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于暂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