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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5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9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于2019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兴艳,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1月30日至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南沙窝桥公交车站处,窃取被害人张某某(女,35岁)的小鸟牌手游折叠(48V12A锂电池)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5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13日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起获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赃物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马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9.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刚
代理检察员:  张瑶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9555****;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杨兴艳,联系方式:1305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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