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依检刑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91********,汉族,小学,无业,住依安县**镇**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镇**村**组)。2017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依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依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4日晚21时许,刘某某在依安县新兴镇合兴家园后侧楼梯口盗窃一辆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失主。
2. 2020年3月25日0时许,刘某某以偷盗的自行车作为交通工具,撬窗进入依安县新兴镇红草莓超市,盗取现金23000.00元,盗取南京煊赫门牌香烟五十二盒(价值人民币832.00元)、云烟二盒(价值人民币30.00元)、牡丹牌香烟二盒(价值人民币52.00元)、AD钙奶四瓶(价值人民币8.00元)火腿肠二根(价值人民币4.00)元等。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
3.2020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阿荣旗南边一个无水处理厂旁边的板房里盗窃羊皮大衣、一双鞋、一条裤子等物品。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8日被阿荣旗新发乡派出所抓获。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犯罪3起,所盗款物合计人民币23,9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黄色拎包(照片);
2.书证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3. 被害人胡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依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建议书;
6. 依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岚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依安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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